管辖权异议书
异议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711号4单元8室。
案件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庄子坪新农村37号。
案件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被告:禹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龙门镇青化村老庄社38号
请求事项:
请求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503号杨某某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陈某某、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工程临洮体育训练基地项目位于甘肃省临洮县,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施工、材料供应等合同履行行为全部发生在临洮县,本案由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二、之前与本工程有关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所有案件全部在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案件在六件以上,相关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本案由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保持同类案件在裁判上的一致性。
三、本案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兰州市城关区,但临洮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4民初4609号判决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060号判决已经对各方责任认定清楚,在本案中异议人陈某某及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等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当起诉的被告仅仅是禹某某,而禹某某的住所地也在甘肃省临洮县。
本案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完全是为了否定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陈某某
2022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