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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0931lvshi.com   2023-05-04   作者:张向林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万德商业步行街11#商业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712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102225428,住甘肃省榆中县马坡乡阳洼村元古堆社9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0916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009161735,住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魏家圈村 23 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316日作出的(2021)甘0102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21)甘0102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师某某对上诉人甘肃凯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甘肃凯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天水天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分包给被上诉人魏某某个人

从天水天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魏某某是天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力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服务。魏某某当时是以天力源公司的名义从甘肃凯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承包涉案劳务的。从凯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围墙砌体劳务分包报价单》可以看出,魏某某以天力源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劳务向凯越公司报价。魏某某作为天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凯越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建筑工程劳务作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天力源公司,并没有分包给魏某某个人。至于师某某是天力源公司雇佣的还是魏某某个人雇佣的,与凯越公司没有关系。

二、即使凯越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魏某某个人,凯越公司对师某某的受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师某某的受伤是因其自己在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操作失误所致,其受伤不是因雇主未提供安全保护,其受伤与凯越公司的分包行为也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只要违法分包就无条件地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劳动者承担责任,只有违法分包行为本身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违法分包人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合理

师某某是在用钢筋钩子拉水泥袋子时,钢筋钩子滑脱导致受伤的。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水泥袋必须用手推车等工具搬运,不能用钢筋钩拖拉。师某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其自己应当至少承担50%的责任。

四、原审判决对部分费用的认定不合理

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构成伤残的,营养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另外,师某某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天15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甘肃凯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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