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皋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甘0122民初80号
案 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10日
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22民初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张掖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韩军,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韩军,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缘齐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韩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张向林,被告(反诉原告)天缘齐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被告(反诉原告)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79982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159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将位于皋兰县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作为马铃薯育种基地。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第一年承包费为500元/亩,第二年为600元/亩。合同还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但被告承包经营一年后,对土地租赁费799820元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付清拖欠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1份;证明土地的面积及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微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并一直承诺付款以及对承包费的金额、土地面积、灌溉事宜等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韩军以自己的名义承诺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土地承包费。如逾期则承担应付款20%违约金的事实。
4.皋兰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大地川流转土地面积测绘图及面积统计表;证明大地川的土地实际面积为2129.105003亩。
5.皋兰县黑石川镇大地川支渠农民用水户协会证明;证明被告在种植马铃薯期间。供水部门为被告提供了充足的灌溉用水,按0.4元/吨计价。
6.皋兰县种籽管理站证明;证明被告获取马铃薯补贴款36万元,贮藏库建设补贴40万元。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节水灌溉设施的主要价值是节水而不是增加产量。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洋芋窖等财产损失12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种籽损失23.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减产损失87.318万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反诉被告承包给反诉原告的土地面积约有900亩,远远少于承包合同约定的1599.64亩。由于土地面积不够,致使反诉原告购买种籽时多买了23.8万元并低价出售给淀粉厂,对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其次,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甲方负责完成承包区域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并根据乙方的种植需要,协调当地水管单位按期供水”的约定,没有建成节水灌溉设施,反诉原告不得不采用大水漫灌的方式浇地,造成当年马铃薯减产30%-40%。反诉原告减产损失87.318万元。另外,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房屋、洋芋窖等财产损失1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甘肃农垦公司马铃薯节水灌溉较大水漫灌效益对比;证明节水灌溉的亩产与大水漫灌亩产相差0.9吨。
2.购买种籽票据、剩余种籽退回票据;证明是由于土地面积不够致使反诉原告多购买种籽造成损失。
3.皋兰县黑石镇马铃薯种薯贮藏库建设决算书;证明修建贮藏库花费的费用。
4.整理地所花费用证明;证明整理荒地花费15.6751万元。
5.证人段某证言;证明将93吨马铃薯种籽交到淀粉厂。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及举证,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从农户家中承包的位于皋兰县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天缘齐合作社作为马铃薯育种基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两年,第一年承包费500元/亩,第二年为600元/亩,第一年的承包费79982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20%,剩余部分于2018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若按时不支付,每日承担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双方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反诉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马铃薯进行育种经营,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对承包费一直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依约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成节水设施。
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2018年获皋兰县马铃薯补贴款36万元、贮藏库建设补贴款40万元。另外,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于2019年4月协议解除,土地已由节水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承包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建成节水灌溉设施,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土地亩数不够致使多购买种籽而造成的损失23.8万元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建成节水灌溉设施而使种植的马铃薯减产30%-40%,因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所建房屋、贮藏库等系获国家补贴资金,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实际受到损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天缘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军在付款保证书上签字而要求追加韩军个人为被告对拖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反诉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土地承包费79982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反诉费7940元由被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政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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