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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0931lvshi.com   2020-07-05   作者:张向林  
 
金某某与甘肃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
 

案号:(2015)兰民三终字第688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人、一审被告)代理人:张向林

案件经过

201492日,被上诉人金某某被甘肃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派到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厂设备进行维修时,该厂打包机液压油管发生爆炸起火,金某某被严重烧伤。因某某机电公司不承认其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配合金某某申请工伤认定,金某某于201525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419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某某与某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机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关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76日作出(2015)城民渭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机电公司与金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某机电公司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主要抗辩理由为:某某机电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马某某,金某某系由马某某雇佣,金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事实

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金某某提交的榆钢公司协作单位人员厂区出入证上显示,金某某的单位为某某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对新入厂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考试,金某某参加了该考试,其工种为电工,班组为甲班。20131226日,榆钢公司高线分厂向某某机电公司及其负责人马某某出具安全交底告知记录表,该记录表被告知人签名项下有金某某的签名。某某机电公司于2014115日与马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榆钢公司轧钢系统电气设备检修维护的劳务分包给马某某。2015323日,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发[2015]13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9.02”灼烫事故的批复》。该批复将金某某认定为某某机电公司的职工,将马某某认定为某某机电公司的负责人。

律师观点

一、金某某是由某某机电公司以其名义直接招聘的,金某某入职时,入职登记表上显示的用人单位为某某机电公司。金某某入职后,由某某机电公司安排具体的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其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同时,由某某机电公司对金某某进行考勤,金某某在该公司工资表、考勤表上都有签字。

二、金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对外都是以某某机电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金某某也是以该公司职工的身份来从事具体工作的。马某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马某某不存在分包某某机电公司劳务工程的事实,马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与实际不符,是该公司为逃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而伪造的。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是2014115日签订的,但金某某是20133月份入职的。所以该公司与马某某是否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并不能改变该公司与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即使马某某与某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金某某由马某某雇佣,仍不能改变金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马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即使马某某与某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金某某由马某某雇佣,与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仍然是某某机电公司。

法院认为

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审卷宗中金某某的工作证、榆钢公司高线分厂的安全交底告知记录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一、二审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金某某从事的是电工工作,该工作是某某机电公司承包的榆钢高压分厂电器设备检修项目的具体部分,金某某受该公司的管理,其工资由该公司发放,马某某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金某某与某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某某机电公司称金某某系马某某雇员,其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金某某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某某机电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时间为2014115日,但在20131226日,榆钢高线二分厂的安全交底告知记录表中,金某某已经作为某某机电公司的人员在被告知人处签字,而马某某被列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某机电公司虽提交了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公司亦明知马某某并不具备用工资质。某某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上也仅注明总经理为马某某,并不能证明金某某的工资由马某某发放。另外,某某机电公司向马某某的付款凭证也仅显示款项性质为借款、拨款等,该凭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劳务分包费的事实。

终审判决

某某机电公司认为马某某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金某某系马某某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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