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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0931lvshi.com   2015-04-18   作者:张向林  
 
第三人向扶养义务人追偿扶养费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景海云(文中姓名均为化名)与被告朱棉英丈夫景海林系弟兄关系,2001年,被告朱棉英与景海林结婚,结婚时,被告朱棉英扶养有一女马冰清。婚后,被告马冰清一直由景海林扶养,直至长大成人。2009年,被告马冰清出嫁,被告朱棉英也跟随马冰清一起离开了景海林。二被告走后,再也没有回来。

此后,景海林身体一直不好,因没人照顾,景海林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2013年景海林患病住院,病中多次打电话要求二被告前来照顾,但其始终没有回来。景海林住院期间,由原告负责照顾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等费用。景海林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景海林办理丧葬事宜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景海林生活、就医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为景海林生活、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达到原告请求的数额;第二,景海林生前有一些存款,景海林就医的部分费用是景海林自己支付的;第三,景海林生前饲养着20多只羊,并有一台微耕机,以上财产被原告占有;第四,原告在为景海林办理丧葬事宜时,收到了亲戚及同村人的礼金共计3000多元,以上礼金应当在原告请求的数额里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棉英与景海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冰清与景海林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被告于2009年离开景海林后,一直没有回来,在景海林失去劳动能力、患病及住院后,没有对景海林履行任何的赡养及扶助义务,在景海林去世后,没有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既违反道德,同时也违反法律。原告在为景海林支付上述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等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法庭审理后认为部分情况属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景海林生活、就医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8000元。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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