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姜大卫,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1号。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510号。
负责人:牛凤燕,该公司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王兰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事故虽然发生在2009年9月29日,但由于答辩人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在事发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处于治疗之中,答辩人腿部钢板至今还未取出。答辩人的治疗一直持续到2012年,这有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7、8月份出具的治疗检查报告等为据,答辩人在病情恢复稳定后委托伤残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鉴定程序。该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被答辩人主张的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只是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答辩人的损失数额还无法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况且,由于答辩人受伤后接受治疗,在事发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答辩人客观上也无法行使其权利。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答辩人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答辩人有关《保险法》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交强险。《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交强险属于国家政策性强制保险,其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其在赔付原则、保障范围、保险费率等方面与商业保险具有本质的区别,其不属于商业保险。因此,交强险的索赔不适用我国《保险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即使交强险索赔适用我国《保险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的保险理赔也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法》第26条第1款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应本案交强险保险事故,应指答辩人王兰曦向答辩人姜大卫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而非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对被保险人来说,即便在需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之后,其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仍处于不能行使的状态,而必须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需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之后才可行使。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与立法原意不符,故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印发2012 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70 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时均按此标准执行”。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四、被答辩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答辩人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经历了几次手术,其腿部钢板至今还未取出。答辩人的治疗一直持续到2012年,其在病情恢复稳定后委托伤残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鉴定程序。伤残导致答辩人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只支持了答辩人一年的务工损失,这远远低于法律规定赔付的务工损失数额。被答辩人就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姜大卫
20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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