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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www.0931lvshi.com   2023-11-04   编辑:张向林    
 
张某、申某某等13人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56月至20162月,被告人董某、肖某某、曾某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息先后注册成立了北京国信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业)、北京中建智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董某为国信建业实际负责人,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为员工发放工资等综合性事务。曾某担任公司市场总监,肖某某担任公司教务总监。董某安排二人具体管理公司业务,负责招聘及培训公司新进成员。

董某、肖某某、曾某通过招聘,组织张某某、周某某等25人(另案处理)和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申某某等人为集团成员,经曾某、肖某某等人传授诈骗话术后,通过企信宝企查查等网站查询到被害人信息,以北京国信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公司培训师资力量,声称只需缴纳相关费用便能帮助通过国家建造师考试,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财。20176月,因接到大量被害人投诉,为转移视线逃避打击,该集团将作案地点搬迁至北京市昌平区大数据基地,随后便以北京中建智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申某某等13人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727200元。

辩护意见

受被告人申某某丈夫的委托,我们作为申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进行了辩护。通过详细研究案件材料、多次会见申某某,我们基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申某某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申某某的涉案金额应为179600元,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13600

201774日,受害人陈某某向国信建业公司打款34000元。被告人申某某在20174月就已经离开了该公司,其对该笔打款并不知情,并且被告人申某某在职时,并没有要求陈某某继续报考相关考试并支付该笔款项。受害人陈某某虽然是被告人申某某最初联系到的,但其他人对受害人实施诈骗的金额不能一概计算在最初联系者的身上。具体还要看被告人对该笔款项有没有诈骗的故意、是否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受害人陈某某支付的前四笔款是被告人申某某按照本次犯罪组织者的要求通知其支付的,但除此之外,被告人申某某再没有要求陈某某报考相关考试或办理相关证书,也没有要求其支付其他款项。另外,被告人申某某联系受害人陈某某后,陈某某到该公司实际了解情况,具体报名及打款等事宜都是其在该公司与本次犯罪的组织者谈好的,被告人申某某仅起了一个联络作用。

二、被告人申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申某某当初为了找份正常的工作,通过网络投递简历后经面试被聘用到国信建业公司。在进入该公司时,本案的组织者对申某某等被告人进行了欺骗,没有告诉公司的实情,被告人申某某并不知道该公司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申某某是在他人的欺骗下被动地进入了该犯罪集团,并不是积极主动地加入该犯罪组织。

2.被告人申某某进入国信建业公司后,基于组织者已经安排好的职责和工作环境,一时很难对自己行为及公司行为的性质有一个准确的认识。根据该公司的安排,被告人申某某的职责只是打电话,其对所谓培训、考试、资格证的办理等环节没有参与也不了解。并且在该公司实际也向受害者提供一些学习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时对该公司的承诺与实际的兑现情况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

3.从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申某某能够得到的也是所谓的底薪加提成,和大多正规单位职工领取工资的模式没有区别,除了个别几个月拿到额外的提成工资外,平时拿的都是2500元的基本工资。因此,被告人申某某没有参与任何的利益分配决策,其只是以普通职工的地位和心态获得基本的报酬。

4.被告人申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申某某等被告人只是充当了本案几位犯罪组织者实施犯罪的工具。被告人申某某以正常的招聘程序进入该公司后,其所有行为都是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来实施的,其意志受到他人的左右。在一定程度上,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5.虽然犯罪分子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程度不能作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承担责任的依据,但在具体量刑的时候对此点也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申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只是以为该公司在虚假宣传和不实承诺,并没意识到该公司在实施诈骗。由于意志受到他人左右,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被告人申某某一直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在认识到该组织涉嫌诈骗的情况下,其主动离开了该公司。

6.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好,一直配合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对自己的行为也很后悔,一年多的羁押已经对其教育非常深刻。另外,其家属也愿意赔偿受害者。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申某某减轻进行了判处。最后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26个月,罚金30000元。被告人申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对我们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事后向我们赠送了锦旗。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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