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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www.0931lvshi.com   2019-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曹元福与曹福元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0103民初2493

案  由: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21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3民初2493

原告:曹元福,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尊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福元,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元福与被告曹福元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尊星、毛冬生、被告曹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位于龚家湾建兰新村104号公租房;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由于该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安置拆迁补助费12.1万元归原告所有,且确认申请人为原公租房的权利人。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兰州第二玻璃厂职工,1980年进厂,1982年由厂里奖励分配平房一间(工厂代管公租房),并于此房屋结婚生子。被告是原告三哥,系武山水泥厂工人,1988年调入兰州西固塑料三厂,因无房居住,1990年经老人协调将工厂奖励给原告的平房借由被告居住、并做结婚用房。约定由被告承担水、电、房租费。原告居住自建的另一平房。1995年原告在调入西固平板玻璃厂后分得楼房,便将母亲接到西固暂住。1999年经大哥提议,将母亲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38431房暂由被告居住,便于养病。不想被告搬到楼上后,就将属原告的平房出租,此时原告提出收回该平房,但母亲极力劝阻,意在让其以出租房屋收入补贴家用,约定在原告用房或者拆迁时,必须将房子返还给原告。被告向母亲承诺,届时保证归还。2003年房管局作为直管房登记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将属原告的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2009年原告得知此事,要求收回该房,被告不从。近期该房屋拆迁,被告拒不归还借住原告的房屋,使原告权利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

曹福元辩称,一、原告陈述与实际完全不符。在原告进入兰州第二玻璃厂之前,诉争房屋已经由父母承租,全家人共同居住,并非原告所称是单位奖励给其的。1982年左右,兰州第二玻璃厂新建了楼房,被告父母搬到了单位分配的楼房居住,诉争房屋由原告及被告一起居住。1988年原告结婚后就搬出了诉争房屋。19914月,被告与父母分家,分家时父母商定由被告居住诉争的房屋。二、被告是房屋合法的承租人。199112月,兰州第二玻璃厂将该房屋移交给了房管所,房屋性质由单位自管公房变为国有直管公房。在移交房管所后,房管所同意由被告承租该房屋,因此被告与房管所办理了租赁手续,领取了租赁证。从19921月开始,被告开始向房管所缴纳房租,直至20167月该房屋被拆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曹元福与被告曹福元系亲兄弟,原告系原兰州第二玻璃厂职工,1980年进厂工作,其父也是兰州第二玻璃厂职工,当时原告与父母及被告均住在七里河区建兰新村44号房屋内。1988年原告结婚另住,1995年原告调入西固平板玻璃厂后分得楼房,居住至今。被告是原告的三哥,系武山水泥厂工人,1988年调入兰州西固塑料三厂,因无房居住,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由其承担水、电、房租费,直到20167月该涉案房屋被拆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原告主张1982年由厂里奖励分配其平房一间,借与被告居住,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证明2003年房管局作为直管房登记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一直使用居住至拆迁,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原告称2009年即得知此事,但当时并未处理权属争议,因房屋拆迁补偿时,才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其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元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元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贠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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