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0103民初1236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4月08日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3民初1236号
原告高立兵,男,汉族,1979年出生,甘肃弘业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汉庄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汉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胜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立兵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汉庄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案外人甘肃弘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借款100万元,就该借款的还款事宜,被告与弘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未能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2015年7月15日,经弘业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7125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欠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若被告继续违约,除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索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被告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3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甘肃弘业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以及被告未能在上述两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的事实。
2、甘肃弘业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5年7月1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甘肃弘业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的本金数额为471250元。
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案外人弘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弘业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收款人为李胜兵,并明确了收款人账户。2014年9月12日,弘业公司已预先通过兰州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上述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了91万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弘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弘业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69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息为4%。合同签名为李胜武并加盖了汉庄公司的印章。
2015年7月10日,弘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汉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截至目前,汉庄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471250元。上述债权,我公司同意转让给高立兵,由高立兵向汉庄公司主张权利。”
2015年7月15日,汉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甲方于2015年3月19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93000元,乙方当日已通过弘业公司将该款项汇至甲方账户,甲方已确认收到该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月息4%;截止2015年7月15日甲方未还清乙方本息,还欠乙方471250元。协议还约定:甲方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欠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若甲方继续违约,除应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索款产生的各项费用;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弘业公司和被告在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合同署名为原告和李胜武。
另查,2015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李胜武以被告汉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虽然没有被告的签章,但在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兼有被告的签章及李胜武的签字,故首先应认为被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其次,经审查,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除约定利息过高需要依法调整外,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证据显示被告已收到借款,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此协议经签字生效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另结合2015年7月10日弘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视为三方均同意弘业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合意解除了3月19日的合同。故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双方认定的471250元。对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息4%过高,应依法降低,而原告仅主张按2%的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10万元,原告主张应按先还利息的方式计算,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4759.2元,利息额为61561.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汉庄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立兵借款本金384759.2元及利息615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5元减半收取3998元由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汉庄采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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