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01民终538号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7月15日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加气站,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负责人王某甲,该加气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林,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某加气站总经理,住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李耀林,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回收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中山,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兰州民常乐液化气供应站负责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林,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区。
上诉人某加气站、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洄水湾5号土地[地号01-(03)-010,独用面积2097.50平米]系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的住宅、商业用地。2002年12月31日,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将该地块委托给其下属原告长期经营使用,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民常乐供应站签订了1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民常乐供应站租赁原告的上述土地,用于建设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费前3年共计165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从第4年起,租赁费以55000元为基数,每年按上年度的实际数额增加2%。合同签订后,民常乐供应站建成兰州民常乐液化气供应站洄水湾加气站,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以被告欣利加气站的名义于原告签订了1份《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与原告和民常乐供应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相同。2009年6月4日,被告欣利加气站被批准成立,系被告王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6月30日,兰州民常乐液化气供应站洄水湾加气站正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0月,被告欣利加气站向原告提交了《关于续租场地的申请》,要求续签场地租赁合同。但双方未达成合意。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但是被告欣利加气站至今未搬离租用场地,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欣利加气站占用的土地的场地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5)第0337号土地占用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洄水湾5号土地的土地占用费为102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和被告欣利加气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续签租赁合同未协商一致,被告欣利加气站理应搬离租赁土地。但是被告欣利加气站至今拒不腾交场地,对酿成纠纷,被告欣利加气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针对被告欣利加气站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欣利加气站的投资人,应对该加气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针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山系兰州民常乐液化气供应站的负责人,兰州民常乐液化气供应站洄水湾加气站注销后,其在《场地租赁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欣利加气站承继,《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合同义务与被告王中山无关,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王中山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洄水湾5号土地。二、被告某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回收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土地使用费102185元,并按每月6812元的标准承担土地使用费,至实际搬离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洄水湾5号土地时止。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土地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回收公司对被告王中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加气站承担,与土地使用费一并给付原告某回收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加气站、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前往去给付续签租金和被上诉人起草了续签合同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双方只是对相关条款未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对所租赁场地也无其他用途,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有此类行为时则可推定双方继续存在租赁关系。2、一审判决加气站搬离存在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或依法公正处理。
原审原告某回收公司服判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不愿意将该场地继续出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需要收回场地供自己使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合同期满并不再续租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场地。二、上诉人认为其在租赁场地上投入大、搬迁审批手续多、搬迁存在安全隐患等,上述理由在法律上都不能作为不搬离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就应当返还租赁物,除非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本案涉案场地经营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将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中山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在本案中,依据业已查明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某加气站与被上诉人某回收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届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届满后,上诉人某加气站与被上诉人某回收公司就续签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某回收公司诉请上诉人某加气站搬离,原审认定上诉人某加气站理应搬离租赁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加气站提出被上诉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双方只是对相关条款未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对所租赁场地也无其他用途,上诉人认为可推定双方继续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某回收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不愿意将该场地继续出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需要收回场地供自己使用。故上诉人某加气站提出的双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可推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某加气站对一审判决土地使用费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加气站、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张惠东
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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