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平民二初字第366号
案 由: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1月28日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杨芝锐。
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霞。
被告杨慧娟。
被告杨晓娟。
二被告杨慧娟、杨晓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昌霞,系杨慧娟、杨晓娟母亲。
被告杨晓艳。
被告杨晓亮。
委托代理人杨晓艳,系杨晓亮姐姐。
原告杨芝锐与被告王昌霞等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昌霞、杨慧娟、杨晓艳,被告杨晓娟、杨晓亮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儿子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亲属与肇事者曾永鑫就事故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肇事者赔偿各受害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55万元。停尸费、火葬费等费用由肇事方按实际花费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肇事方于2015年9月29日向受害者近亲属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57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杨某某父亲,以上赔偿款中包括原告应当继承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被告将以上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属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9383.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各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事发前,被告家一直在赡养原告,原告的其余子女均未尽赡养义务,后因次子杨某某发生事故,长子杨长胜便将原告接到通渭照顾。原告起诉我们,我们也多次尝试联系原告,但是原告长子杨长胜一直在其中阻挡,因此,我们怀疑这次诉讼的是否是原告本人的意愿,请求法院查实。二、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被告家生活贫困,并且有三个姐妹现在都是大学在读,原告在被告家16年的花销及就医的费用,都是被告家承担,原告的其他子女均未承担,所以父亲生前全家生活贫困,并且负债累累,现两个姐妹还患有疾病,需要治疗。所以赔偿款,家中办丧事花费48862元,偿还外债后所剩无几。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要求应当返还的,被告无力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杨某某的父亲;2、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3、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杨某某死亡后,肇事方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7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化工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16年。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昌霞无业,生活困难。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晓娟生活困难;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没有代理原告处理协议事宜;5、杨晓艳的住院证明复印件;6、杨晓亮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7、杨慧娟和杨晓亮的在学证明;8、原告的住院凭据复印件;9、杨晓娟和杨晓亮的大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其在上大学;10、杨某某的退休职工证复印件,证明其收入情况;11、欠条复印件8张共3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的收条有异议,当时收到57万元中,2万元是停尸费,不包括在赔偿里,协议里有记载,对其余的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生活16年证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与本案无关,不是不给原告赔偿款的理由,对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能证明是支付的所有赔偿款,也包括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是作为受害方的代表签订协议书的,对杨晓艳的疾病证明、在学证明、原告的住院凭证、受害者退休证、欠条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全部与本案无关、且证人2是被告的姐姐,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的收入情况也无力支付28万元借款,证人3证言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8、9、10、11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确认其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受害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是杨某某的父亲,在杨某某生前随杨某某及其家人生活16年,杨某某故后,随其另一子生活。在农村,被告王昌霞是杨某某的妻子,其他四被告是杨某某的女儿。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昌霞、杨慧娟(杨晓艳、杨晓娟、杨晓亮的名字是代签的)为乙方与甲方肇事者曾永鑫之妻刘青为甲方致杨某某死亡后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曾永鑫赔偿乙方各类经济损失共55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全部损失。停尸费、火葬费等费用由甲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据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昌霞、杨慧娟收到赔偿款、停尸费、运尸费共计57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属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9383.75元。
另查明:原告生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经济和精神利益的补偿,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死者的相关费用。本案原告及各被告均为死者杨某某的近亲属,且一起生活多年,其均有权请求赔偿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案中丧葬费、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包括…….等所有全部损失”来看,应包括原告的抚养费。原告75周岁已过,应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在村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5272元,计算5年再除以其子女人数四人,为6590元;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804元,计算20年,为41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具体的标准,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数额,无法确定。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按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按份额来分配。原告及各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平均分割。综上,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应分割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确定数额,无法分割,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霞、杨慧娟、杨晓艳、杨晓娟、杨晓亮返还原告杨芝锐因其子死亡应得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590元)及应分割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6人=69346.7元)共计759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承担496元,被告承担8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朝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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