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土地的性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的公有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我们农村的土地,除了部分通过征收等方式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以外,大部分属于集体土地。
二、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
这里所讲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也就是大家都很熟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三、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时间及承包期限
1.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述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规定相应延长。
四、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是2018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时增加的重要内容。所谓“三权”指的是集体的所有权、农户的承包权和土地的经营权。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土地的农户享有的是土地的承包权。这次“三权分置”的改革,从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中派生出了土地经营权。农户承包土地以后,由于种种原因,可能自己并不耕种,而是以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将土地交由他人经营使用。实际经营土地的人享有土地的经营权。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六、承包地的调整、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七、土地承包经营中妇女权益的保护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团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去世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失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比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个人承包的林地的承包人去世后,其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继承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